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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余錫相 對 人 林立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9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為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90條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於此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519 條明文。是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且債權人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乃其訴之合法要件,嗣後債務人之撤回異議,僅使該訴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此時乃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之情形,亦即就該補繳之裁判費,應由債務人負擔,而不應准許債權人聲請退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民國115年度司促字第1339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茲因相對人依法提出異議,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於以115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10元,聲請人已如數繳納完竣。續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0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嗣相對人撤回其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使本件訴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補繳之裁判費27,91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1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