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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聯韋樹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基裕相 對 人 林振暉即宏展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前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經本院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169號),且經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調解筆錄、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