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楊川霆
沈儀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詩瑩間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3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5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