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葉進成相 對 人 許淦瑋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乃以113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新臺幣924,000元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9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假處分裁定已撤銷,假處分執行已撤回,訴訟已經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290號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