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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侯煌仁

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相 對 人 侯協進

侯慶侯昭榮

侯庭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4、345、346、347、3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450元(即126,360元、70,200元、47,735元、3,780元、2,375元之總和),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250,450元(即126,360元、70,200元、47,735元、3,780元、2,375元之總和)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4、345、346、347、3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96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相關裁判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