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A男 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蘇宥嘉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