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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許智成相 對 人 曾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於因停止執行而供給擔保之情形,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及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停止執行的擔保金,係為了補償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導致債權人無法及時受償所可能發生的損害。若僅本案訴訟終結,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產生的潛在損害數額即尚未完全確定,此時若許擔保人領回擔保金,將使債權人失去保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49,612元(114年存字第329號)為擔保停止執行,爾後本案訴訟已終結,判決違約金超過48,455元部分應予撤銷,聲請人業已清償(114年度司執字第20577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判、提存書、本院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惟依首揭說明,供擔保停止執行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與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是否有依判決意旨清償係屬二事,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此存證信函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之效力。另查相對人於115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表示不同意返還擔保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