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陳詩詠相 對 人 黃雅鑠即黃志尚之繼承人

黃聖芫即黃志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310萬元之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志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6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現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310萬元之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在案。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九字第242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標的經拍賣完畢,且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期間以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黃志尚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黃雅鑠、黃聖芫,相對人等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九字第242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標的經拍賣完畢,且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期間以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終結。被繼承人黃志尚於103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僅相對人黃雅鑠、黃聖芫,其餘繼承人業已棄繼承,經調本院103年度繼字第912號卷確認無誤。又經查明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