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相 對 人 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證人旅費598元、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共計28,248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8,24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二審閱卷費用200元,因非法院命其閱覽,不屬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3所列抄錄費用,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