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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吳玉芬相 對 人 鍾宇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以114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125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相關民事裁判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