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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靜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倩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4,9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確定在案,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已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