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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順玉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許綢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7,697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3,391元(計算式:(27,697*90%)-(15,355*10%)=23,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