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相 對 人 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相 對 人 鉅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巧珠相 對 人 鉅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裁定,以114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6,000元、114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1,256,000元、114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5,000元後,聲請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48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無財產可扣押,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惟查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未經撤銷。依上揭實務見解,執行法院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合法,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保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執行程序終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合法,則其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