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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曾瑞西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建物於民國91年4月17日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176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在案(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債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查二造間有多件支付命令,惟原卷宗已銷毀無法調閱,經調閱支付命令原本,本院91年度促字4310號支付命令與上開民事裁定似為同一債權,而該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查無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回復就上開債權有無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此通知函於115年4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回復。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