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家豪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4年度嘉簡字第3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4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8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民事執行、民事停止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