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聲 請 人 許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相對人就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4年度嘉簡字第3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4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8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並已就全部債務結清完畢,異議人並無因停止執行而生遲延受償之損害,故聲請人無聲請裁定催告行使權利之必要,原裁定關於程序費用亦不應命異議人負擔。

三、查本件依異議人主張,本件無損害發生,是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故聲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