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許嘉元
許嘉仁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許綢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執行異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確定,諭知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提出繳費證明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