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于玲相 對 人 何嵩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10元、地政規費23,075元,合計訴訟費用33,285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影本可參。查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0,210元是以訴訟標的價額766,618元核算(計算式:680元/平方公尺*751.501平方公尺+255,597元=766,618元),而經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8,726元(計算式:680元/平方公尺*702.36平方公尺+238,881元=728,726元),故減縮後之裁判費為9,690元。加計地政規費23,075元後,合計為32,76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3,263元(計算式:32,765元*71%=23,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