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相 對 人 洪有仁
陳淯路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松茂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71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7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裁定並已確定在案(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本院裁定及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裁定並已確定在案,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