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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坤南相 對 人 林金爐相 對 人 林明祥代 理 人 林富貴相 對 人 林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金爐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明祥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1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義芳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1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坤南)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林坤南、林金爐、林明祥、林義芳均負擔4分之1)。相對人林金爐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1元、地政規費11,700元,合計30,421元;聲請人林坤南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地政規費9,950元、鑑定費用60,000元,合計98,031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本件應由兩造分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為128,452元,每人應負擔32,113元(計算式:(30,421元+98,031元÷4=32,113 元)。故相對人林明祥、林義芳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2,113元,相對人林金爐應給付聲請人1,69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