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秀莉相 對 人 蕭以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莉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蕭以恩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蕭以恩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反訴原告林秀莉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訴部分無任何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反訴,預先繳納反訴裁判費2,15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1元(計算式:2,150×7%=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