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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相 對 人 宏佳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3,9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三審上訴費223,92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23,92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