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文炎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林祐辰相 對 人 鄭愛玲相 對 人 張子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祐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愛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子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均為各25分之1,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範圍均為各5分之2,林祐辰之權利範圍均為各5分之1,鄭愛玲之權利範圍均為各5分之1,張子杰之權利範圍均為各25分之4。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34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祐辰、鄭愛玲、張子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比例計算,分別為4136元、2068元、2068元、1654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