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韡瑄即陳韋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66,03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確定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判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聲請法院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