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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董莉英相 對 人 葉昌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而所提起給付之訴如係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58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279號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依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本院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認上開駁回裁定僅屬程式欠缺之裁判,自難據此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查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係因相對人未補繳裁判費,亦即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自不得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起訴。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