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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湯光民相 對 人 薛俊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7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確定,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0,2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依原審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580,346元。(說明: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一審請求標的金額 818,064 元、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 580,346元,該二金額分別為分母,分子為逾 20,274 元部分,即相對人一、二審負擔百分比,分別為 797,790 / 818,064、560,072 / 580,346。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 580,346 元,聲請人二審應負擔百分比為 20,274 / 580,346。追加之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僅追加請求權基礎,未因此繳納裁判費。如有,該部分亦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因此無需列入計算。)

三、本件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一審鑑定費500,00

0 元、證人鑑定人日旅費4,742元,共計516,335元,有相關繳費證明在原審卷內可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二審鑑定費50,000元,共計59,585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預納費用額中聲請人應分擔之部分為12,796元(計算式:516,335元 * 20,274/ 818,064 =12,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預納費用額中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為57,503元(計算式:59,585元*560,072 / 580,346 = 57,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互應給付之金額相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44,707元(計算式:57,503元-12,796元=44,707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