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元呈相 對 人 張世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4 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625號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8,21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惟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依上揭實務見解,執行程序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合法,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訴訟終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合法,則其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