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鍾靜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士弘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7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1,727元,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3、1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調解成立,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約定:「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取回聲請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27號),及免假執行提存之擔保金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72號)」此有該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