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相 對 人 黃茂熏
張文欽張閎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97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損害賠償之訴,為假執行而依前開判決主文第9項與第11項以本院109年存字第193號提存新臺幣(下同)5,9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訴訟經與相對人張文欽、張閎期達成和解,與相對人黃茂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一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和解書、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