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鄭中文相 對 人 蔡肅靜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蘇蔡肅麗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蔡龍生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蔡龍勝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蔡肅鋂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張秀靜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蔡易諭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蔡易宗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
張坤麒兼張李愫妍之繼承人
張坤卷兼張李愫妍之繼承人
張士珍即張李愫妍之繼承人
張士級即張李愫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肅靜、蘇蔡肅麗、蔡龍生、蔡龍勝、蔡肅鋂、張秀靜、蔡易諭、蔡易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坤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坤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坤麒、張坤卷、張士珍、張士級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1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肅靜、蘇蔡肅麗、蔡龍生、蔡龍勝、蔡肅鋂、張秀靜、蔡易諭、蔡易宗、張坤麒、張坤卷、張士珍、張士級應給付聲請人之抗告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訴訟費用中之19.48%應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附表一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負擔322分之137,蔡蘇來碧之繼承人蔡肅靜、蘇蔡肅麗、蔡龍生、蔡龍勝、蔡肅鋂、張秀靜、蔡易諭、蔡易宗連帶負擔322分之24,張坤麒、張坤卷均負擔4分之1);其中17.26%應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兩造按附表二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則由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兩造按附表三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惟上開判決僅就「附表一之一」即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部分確定,聲請人就同段1400、1422地號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張坤麒、張坤卷、張士珍、張士級連帶負擔2分之1)。另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肅靜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29元、地政規費18,300元,共計36,229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故相對人蔡肅靜、蘇蔡肅麗、蔡龍生、蔡龍勝、蔡肅鋂、張秀靜、蔡易諭、蔡易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6元(計算式:36,229元*19.48% * 322分之24=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坤麒、張坤卷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64元(計算式:36,229元*19.48% *4分之1 =1,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29,172元[計算式:36,229元*(1-19.48%)=2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27,171元(原預納32,260元,溢繳5,089元已退費,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退費報告單等在卷可按)。則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共計56,343元(計算式:29,172元+27,171元=56,343元)。故相對人張坤麒、張坤卷、張士珍、張士級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8,172元(計算式:56,343* 2分之1=28,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所繳抗告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相對人蔡肅靜、蘇蔡肅麗、蔡龍生、蔡龍勝、蔡肅鋂、張秀靜、蔡易諭、蔡易宗、張坤麒、張坤卷、張士珍、張士級負擔。上開金額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