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崧順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次按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和解筆錄未有關於擔保金之約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裁判費、相對人未因遲延執行受有損害或就該損害已賠償之證明資料,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考,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