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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相 對 人 薩摩亞商明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提供新台幣34,943,000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44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提供擔保,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有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可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