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張家瑋相 對 人 蔡朝榮(施金枝之繼承人)
蕭長寬(施金枝之繼承人)
蕭文賓(施金枝之繼承人)
蕭郁儒(施金枝之繼承人)
蕭文綾(施金枝之繼承人)
蔡雅芸(施金枝之繼承人)
徐施旭(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德城(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德隆(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惠喜(施金枝之繼承人)
蔡芷樺(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志宏(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鈞富(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焙烊(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宜蓁(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貞如(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惠英(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惠玲(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思川(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惠如(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勝發(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涺力(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文周(施金枝之繼承人)
施金樹施有正
施鈺春施明曢
施家興施大吉施坤溢施坤謨施志全施志穎施俞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兩造各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地政規費23,920元、戶政規費2,570元,合計37,280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在卷可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37,280元*權利範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當事人 權利範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一 張家瑋 7776分之2611 12,518 二 施金枝之繼承人即蔡朝榮、蕭長寬、蕭文賓、蕭郁儒、蕭文綾、蔡雅芸、徐施旭、施德城、施德隆、施惠喜、蔡芷樺、施志宏、施鈞富、施焙烊、施宜蓁、施貞如、施惠英、施惠玲、施思川、施惠如、施勝發、施涺力、施文周 9分之1 (公同共有) 4,142 (連帶負擔) 三 施明曢 108分之7 2,416 四 施金樹 108分之7 2,416 五 施有正 7776分之490 2,349 六 施家興 216分之7 1,208 七 施大吉 216分之7 1,208 八 施坤溢 72分之5 2,589 九 施坤謨 72分之4 2,071 十 施志全 72分之2 1,036 十一 施志穎 72分之2 1,036 十二 施俞任 7776分之490 2,349 十三 施鈺春 96分之5 1,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