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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侯協進

侯慶侯昭榮

侯庭和相 對 人 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侯協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侯慶應給付聲請人侯協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侯煌仁負擔十分之一。依原審法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負擔百分之60、由原告侯協進負擔百分之25、由被告侯慶負擔百分之15。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地政規費160元,合計16,901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依聲請人共同具狀主張,本件聲請人預納費用皆由聲請人侯協進先行支付。故相對人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侯協進訴訟費用10,141元(計算式:16,901元*60%=10,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侯慶應給付聲請人侯協進訴訟費用2,535元(計算式:16,901元*15%=2,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