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鄭宸禮相 對 人 陳榮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5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依原審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2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二審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2,25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地政規費17,530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其中第二審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2,25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費用合計38,56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8,569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