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楊文昇相 對 人 孫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6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文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孫建成應再給付上訴人楊文昇新臺幣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楊文昇其餘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孫建成之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孫建成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8,192元、第二審裁判費135,001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又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07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4,334,000元(計算式:3,334,000元+11,000,000元=14,334,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38,192元。」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萬7,590元(計算式:3,334,000+942,265+4,711,325=8,987,5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001元。」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僅就本金計算,依確定判決聲請人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故第一審裁判費全部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於第二審裁判費係依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請求之違約金僅就33,340元部分勝訴,依此金額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5,503元(計算式:3,334,000+942,265+33,340=4,309,60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503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03,695元(計算式:138,192+65,503=203,695),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