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蘇天送被代位人即提 存 人 蔡許朱杏相 對 人 邱顯燿上列聲請人代位提存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人蔡許朱杏所提存之新臺幣1,40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提存人蔡許朱杏所提存之新臺幣1,8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代位提存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0號、51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1,8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為提存人之債權人,提存人與相對人邱顯燿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6年裁全字第363號、379號民事裁定,分別提存1,400,000元及1,800,000元,而上開假扣押事件,已遭鈞院撤銷確定。又相對人對提存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敗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前揭擔保金應供107年度司執字第15053號執行,聲請人為該執行案號之執行債權人之一,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對於提存人既有前揭債權仍未獲滿足,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又相對人對提存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3號(原審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114年度上字第199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駁回確定,依首揭法條說明,足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據此,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提存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