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權桓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抗告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3年度他字第49號),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5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