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相 對 人 洪有仁
陳淯路林三奇黃車生鍾孟哲盧信甫蔡嘉宗張予蓁顏素貞黃玠稜游頌葦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松茂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7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裁定並已確定在案(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經聲請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2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