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許文章相 對 人 吳柏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1,046,35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46,356元(本院115年度存字第89號)為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因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變更擔保金額減縮為50萬元,故上開提存擔保金1,546,356元,其中1,046,356元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固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當之,惟此係就債務人本於法院確定裁定所命應提存之擔保金而言。倘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亦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