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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輔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春美受輔助之人 林仁洋關 係 人 林姿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姿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林仁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塗銷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限制登記(預告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人林仁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林OO均為被繼承人林OO(民國91年7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而聲請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八掌溪斷面71.1~斷面77河道整理工程用地,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辦理撥用徵收,需移轉所有權登記,因上揭土地登記事項記載「本筆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為辦理塗銷該登記事項,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林OO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林OO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該事務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林OO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本件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為聲請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限制登記事項)所載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而聲請人為辦理塗銷上揭限制登記事項,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以認定;據上,足認聲請人與受輔助人林OO間,關於辦理塗銷上揭限制登記事項,有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自不得代理林OO,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林OO為受輔助宣告人林OO之妹,於本件關於辦理塗銷上揭土地限制登記事項之事宜,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林OO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林OO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對受輔助宣告人林OO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