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01與養父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1年6月26日死亡)、養母A0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0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A02於民國91年6月26日死亡、養母A003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死亡,擬回歸原生家庭,請求准予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與已故之A02、A003間有收養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於115年5月26日到院陳稱略以:因聲請人原生父李○鳳、母李張○春結婚前,祖父輩雙方有口頭約定,雙方子女結婚後所生次子須從母姓,以母親之本姓「張」傳宗接代,惟當時因戰亂而未辦理從母姓。為了改姓張,所以找一個姓張的人收養我,實際上並無共同生活,亦無密切往來。養父母過世時,其親生子女也沒通知我去祭拜,只是要我辦理拋棄繼承。如今生父母均已死亡,原生家庭僅弟弟李○樹、姊姊闕李○子尚生存,其餘兄弟姊均已往生,姊姊闕李○子已失智無法理解本件情形,弟弟李○樹同意我回歸原生家庭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出弟弟李○樹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姊姊闕李○子之身份證影本等在卷為證。據上,聲請人辦理本件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復與原生家庭之親屬關係,動機並非不良,且經終止收養所影響身分關係之關係人同意。又查聲請人對養父母之遺產皆拋棄繼承(本院114年度繼字第2038號、本院91年度繼字第479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