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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0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固據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生父A3之結婚公證書、收養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影本及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配偶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收養人於西元1962年出生於大陸,如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仍屬大陸地區人民,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需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通知收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收養人在臺灣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㈡本件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證明文件,有本院通知函及回執在卷可稽。然收養人於115年4月8日收到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又查大陸地區法律規定僅未成年人可被收養。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