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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蔡宜秀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芳榆法定代理人 蔡駿宏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聲請人A02於民國115年3月5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乃被收養人之姑姑,被收養人從小主要由收養人照料,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其生父A04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A03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為其姑姑,年

長20歲以上,輩份相當,並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父A04表示同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出養之合意,有雙方於本院115年4月2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A01對本件收養事件是否同意,其

無正當理由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詢問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母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暨參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上開訊問期日所為陳述,足認其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

㈢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提出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自出生約兩個月起即由收養人及其家人穩定照顧至今,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與生活模式,生母則長期未盡照顧義務,現於監獄服刑,與被收養人關係疏離,生父長期於外地工作,未實際承擔主要照顧責任;收養人於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屬穩定,具備對被收養人之日常生活照顧、教育支持及情感陪伴之能力,且已充分理解收養之法律責任,尊重被收養人意願及維護其最佳利益。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足認被收養人從小即由收養人主要照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可適切表達其意願,於調查、訪視時,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受尊重;另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資源、自身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顯然可使被收養人在穩定環境中成長;另查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