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吳永霞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昌赫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收養A03(大陸地區人民,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公民身份證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審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我國被出養兒童及少年之權益,避免其遭人口販運。非本國籍兒童及少年之出養,應依各該兒童及少年之本國法規定辦理,我國人收養外國或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之兒童及少年,其收養程序僅需符合該兒童或少年本國法之規定即可,毋庸再經我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媒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已有函釋在案(民國102 年11月8日社家支字第1020066186 號函參照);若認我國人收養非本國籍兒童及少年,均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由我國收出養媒合機構代覓收養人,實際上並無可行性,無異於限制我國人民收養非本國籍兒童及少年之自由及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第5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本件被收養人現為大陸地區之少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經我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媒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 之

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本件收養符合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有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重慶市渝博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居民戶口簿、收養登記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尚應符合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願收養A03為養子,立有收養契約書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在職薪資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正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

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非社會福利機構扶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之未成年人

,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聲請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情況⑴等在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收養人有程序能力,自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收養登記審查處理表⑴所載,足認被收養人之

生父母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

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

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實際扶養被收養人14年,有實質盡撫育責任,且互動關係良好,評估符合收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又評估收養人的親職能力符合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也有具體的生活安排,且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自然,故建請認可本件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收養人無子女或養子女,透過

法定程序收養大陸地區之少年,收養動機尚屬單純;又收養人身心健全,經濟穩定,併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述,應認收養人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且收養人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參見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卷附簽到表),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再考量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非社會福利機構扶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之未成年人,且已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等法定程序,是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成長環境,被收養人堪認應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綜上,收養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均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以,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5年3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