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李俊傑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武金天怡法定代理人 武氏垂莊(Vu Thi Thuy Trang)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收養武OOO(00 000 00000 00,女,越南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願收養武OOO為養女,並從養父之姓,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記錄證明、服務證明書、存款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國出生證明、收養同意確認書等文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武OOO現為夫妻,被收
養人為將滿7歲之未成年人,且其生父表示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正本,及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同意書等文件之中譯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A01、被收養人武OOO及其法定代理人武OOO於115年8月12日本院調查程序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雙方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本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對於未來家庭生活及被收養人照顧安排已有相當程度規劃,收養人約自被收養人幼年時期即進入其生活,目前被收養人係以父女關係與收養人互動,已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連結及家庭角色認同;綜合家庭互動情形及未來生活規劃,目前尚未發現明顯不利於本件收養之因素等語,此有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參。
㈢茲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表及職
業證明等文件,本院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又就被收養人將來相關就學教育部分,收養人亦業已有具體計畫。綜上,足認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