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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沈文宏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潘柏彥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聲請人A04於民國114年7月8日收養A05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願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收養A05為養子,並經其監護人同意,立有公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收養之合意,且未查得本件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原因,此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可佐,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承辦被收養人媒合收養之社工到庭陳述屬實,有本件115年5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之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四、本件收出養媒合機關所提前揭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於照顧意願、能力及支持系統等面向均顯不足,難以保障被收養人之安全及穩定發展;收養人具備穩定經濟基礎、良好親職能力,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照顧上細心周全,且整體展現耐心、彈性與尊重個別差異之教養態度,並於共同生活期間,建立深厚情感連結,互動自然親密,已形成安全依附關係。

五、再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足參,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毋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囿於經濟狀況不足、支持系統薄弱等情,對被收養人無扶養之能力,而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經濟能力及居住狀況均穩定,確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並無不適收養之情事,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