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泳承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祐任法定代理人 吳玟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收養A03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願收養A03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
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在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㈠被收養人之生母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
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聲請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於115年6月18日,在公證人面前表達同意其
子A03由收養人A02收養,此有被收養人之生母提出之公證書在卷可稽。
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
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之評估略以:被收養人主動提起收出養相關事宜,本案具收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就讀小學一年級時,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且與收養人早將彼此視為父子關係,又收養人較被收養人之生父更具能力可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本案具收養之適當性等語。
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是以,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已得其生父母之同意,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