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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願收養A02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固已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惟尚須補正下列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㈠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且記事欄勿省略)。㈡「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或由親生父母到院以言詞記明筆錄)。㈢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有財產能力或有他人能扶養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函於115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