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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張美珠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旭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於民國115年5月30日收養A03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願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維持原姓,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A01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3為成年人,收養人A02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姨甥關係,亦即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3之阿姨,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A01同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本件訊問筆錄,及經公證之被收養人配偶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死亡,事實上均已不能為同意出養與否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從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本件收養。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養人單身未婚、無子女,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29